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遛狗需牵绳
发布时间:2020年8月3日           发布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2385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情回顾:
    2019年4月10日,原告饲养的犬只与被告饲养的犬只发生争斗,被告饲养的犬只扑向原告饲养的犬只过程中,将原告带倒在地,致原告手腕处骨折。事发当天被告陪同原告至医院治疗,当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153元,且双方书面协议确认后续治疗费用等原告出院后再行商议。

裁判结果: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764.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55,184.30元。

唯辩说法:
    《侵权责任法》饲养宠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除非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可适用免责或减轻责任。本案原、被告在事发后签署的书面材料,明确被告饲养的犬只扑向原告饲养的犬只并带倒原告致人受伤的事实。相反,被告携大中型犬只外出,未用牵引绳或其他设备以便控制犬只,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双方犬只争斗过程中,原告为保护其相对弱小的犬只,且避免犬只间争斗态势扩大,采取必要措施将犬只分开,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行为,系人的正常反应,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重大过错一说,故被告对原告之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新《民法典》对动物致人损害,明确增加了新的内容,对于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也就要求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故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责任分配更加合理。

    不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新颁布的《民法典》都对饲养宠物在未牵绳、或者饲养禁养犬、无证养犬等情况下,无论因为什么原因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都应由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新《民法典》在有办理狗证、有牵绳,符合文明养犬条例的前提下,因故意惹怒、第三人过错,比如第三方逗狗并将其惹怒,导致犬只伤人或误伤附近人行为的,可减轻饲养人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由第三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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