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宋某系某小区业主,购买了小区车位。因需要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多次找物业公司沟通,物业却不给出具同意证明。原告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出具同意其在自有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协议,物业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居住的小区地下室已有公共充电设施,完全可以满足小区业主正常生活,宋某要求为其单独安装充电桩没有依据,如果每个业主都自行安装、将超出小区供电容量,带来安全隐患,影响居民安居乐业;三、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安装充电桩的前提必须先有电动车销售企业、电力安装企业和业主本人共同做出安全承诺,物业公司才允许个人安装充电桩,而宋某没有提供上述承诺,不具有要求安装个人充电桩的条件。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某在被告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居住,并与被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协议载明的服务和收费项目中包括地下停车位,故原告因与车位使用相关问题而与被告产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能源汽车具有节约燃油、减排废气、保护环境的优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原告为方便生活,在所购买的地下车位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配合,该义务也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桩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的要求,而出具同意原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是其履行协助义务的具体行为,也是原告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充电桩的必要条件。被告称小区地下室已有公共充电设施,但其数量不能满足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有电动汽车业主的需要,远不及原告在自有车位上充电更方便生活。至于小区地下车位的用电容量能否满足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具有安全隐患,应以供电部门的勘验和审查为准,被告的担忧符合情理,也是其职责要求,但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适应时代发展,通过协调各方改善基础设施、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而不是简单、消极地以可能出现的用电量不足、安全隐患为由,拒绝履行协助原告安装充电桩的义务。被告所称电动车销售企业、电力安装企业和业主本人共同做出安全承诺是安装充电桩的前提,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做出安全承诺,且物业服务公司同意安装充电桩,并不意味着充电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违规使用,放松对充电桩的管理和维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允许其在该小区自有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应于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宋某出具允许其在小区自有地下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唯辩提醒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其义务不仅限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还包括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协助、配合等附随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配合业主安装充电基础设施,包括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和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出具同意证明是物业履行配合义务的关键一步,也是业主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的必备条件。
本案中,物业以原告居住的小区地下室已有公共充电设施、小区供电容量不足、有安全隐患等理由拒绝出具同意证明,其本质是逃避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物业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响应政策,相比于“一刀切”阻拦业主安装私人充电桩,更应该去辅助业主完善消防措施、审查安装工人施工资质、提醒如何业主正确安全使用充电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