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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失常能否构成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发布时间:2021年4月12日           发布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2041


精神失常能否构成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罪 精神失常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9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担忧病重的父亲导致神经失常,为发泄情绪,在其当时的租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内,用从家中拿出的菜刀,对小区内停放车辆的多部分进行砍砸,造成王某某等四名被害人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实施破坏行为后,张某手持菜刀站立在当场。小区内的其他居民发现后立即拨打110报案,张某被民警当场抓获。2017年2月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对张某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在审讯过程中,张某对于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公安机关讯问中张某犯罪的动机,张某称因其父病危,想打车去医院探望,自己没有车费,也没有手机无法和母亲联系,就去舅舅家让舅舅和母亲联系。电话接通后,母亲说哪也不许去,赶紧回家,没时间回去给张某送车费,也不让其去探望病危的父亲。张某无奈之下返回自己租住的房屋,心中憋闷感觉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就拿了家中的菜刀下楼,想砸点东西出出气。公安机关认为,因这一动机导致犯罪有违常理。当即,向其母亲询问到张某的个人情况,此前是否有精神病史,其母称张某曾因精神性疾病服药治疗,怀疑张某本次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病复发,并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对张某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精神病鉴定的时间较长,无法再短时间内得出结果,仍需对张某进行羁押。2017年2月21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张某的行为给小区内的4辆车造成的损失为9658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金额已达寻衅滋事罪定罪标准,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还需等待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结果。2017年2月23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因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精神鉴定结果,无法确定张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当日,公安机关将对张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张某被释放后,去天津市安定医院进行精神疾病的检查,诊断结果为伴有精神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张某住院进行治疗。

2017年5月16日,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的鉴定结果为:1、2017年2月9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2、张某在2017年2月9日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上述结果,犯罪嫌疑人张某应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2017年6月13日,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张某对四名被害人共赔偿人民币16000元,并诚恳的向被害人们道歉,态度良好。四名被害人在得知张某正在进行精神病治疗后,可以原谅张某的损害行为,并签署了谅解书。2017年6月16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鉴于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病这一事实

鉴于张某可能患有精神病这一事实,承办律师选择其母在场时,会见张某了解案情,签署委托手续,告知诉讼风险及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承办律师在了解案情的过程中,发现张某精神时常恍惚,回答律师提出的问题时,需要较长的反应时间。向其母讯问后得知,张某刚刚服下镇定类的药物,其母拿出诊断证明及张某所服的药物给承办律师查看。承办律师确定张某精神上存在疾病,故在介绍案情、签署委托手续时,让其母一同签字确认。随后,承办律师联系承办法官预约阅卷,进一步的了解案件情况。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与法官及被告人沟通,律师发现被告人虽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但其患有精神病亦为事实。综合考虑到被告人,作案的动机、认罪悔罪的态度、能积极对被害人做出赔偿、之前并无刑事犯罪记录及现仍处于精神病治疗阶段等事实,律师认为被告人存在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情形。被告人之所以犯罪,极有可能是张某得知父亲病危的消息,导致自控能力降低,才实施了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张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张某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精神病的治疗,能更有效的降低张某再次犯罪的几率。

2017年6月30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两名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律师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第三,被告人经诊断患有狂躁症,属于精神性疾病;第四,被告人在作案前没有预谋,属于偶犯,初犯。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着惩前毖后,教育挽救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

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四儿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件点评】

本案虽然为一般的刑事案件,但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张某犯罪的原因为其得知父亲病重的消息后,受到刺激,导致张某实施了随意毁坏车辆的犯罪行为。鉴定结果却是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结果只能说明张某在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并不能说明张某精神是正常的,且事后经安定医院检查,张某确实患有精神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及住院治疗。从张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可以看出,张某只是临时起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前并没有预谋,若对其适用监禁刑,得不到有效治疗,有很大的可能会导致其病情恶化,只有根治张某精神上的疾病,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此种情况下,律师工作的重点应围绕如何让法院采纳这一观点,使在张某接受法律制裁的同时,尽量挽救张某,避免其再次犯罪。

律师在与张某沟通时,不仅要了解案情,还要关注其心理活动,对其正确引导,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与承办法官的交流中,指出本案的个性,让法官了解本案的特殊性,在以法院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就程序、实体等诸多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探讨,综合张某的身体状况,确保案件结果实体公正、庭审程序合法。

本案不仅仅是尊重事实证据、严格恪守法律,更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律师在工作中不能局限于指派的工作内容,而是要着眼于全局,在合法合规的条件下,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给但是人提供更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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