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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案例 / WEIBIAN CASE
金融索赔案件
发布时间:2021年4月14日           发布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1592

基本案情:

2020年,张某经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购买了一款银行代销的基金产品。购买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向张某介绍该款基金产品为“固收类”金融产品,即“保本保息”的金融产品。故张某随即便购买了该款产品,但该产品到期后,张某发现该款基金产品并非“固收类”产品,同时亏损已达60%,于是张某便与银行进行沟通,但银行表示银行仅为该产品的代销机构,产品发行人不是银行,同时该产品系张某自愿购买,故不承担张某的损失。于是张某将银行起诉至人民法院,并提交了银行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销售该产品的宣传单及与银行工作人员的沟通时的录音资料。庭审中,银行人员依旧表示,张某在购买该产品时,已经有银行工作人员的录音录像提示了风险,同时张某作为常年购买金融产品的投资人,有能力辨别风险,故表示不愿承担张某的损失。张某的律师认为,录音录像系在银行工作人员指示下完成的,同时银行工作人员在销售该产品时,亦明确表示该款金融产品为“固收类”产品,风险较低,而实际上该产品系高风险产品,因为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销售该产品时明显存在违规承诺收益及虚假陈述的情况,故依法应当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各方的意见,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银行赔偿张某因购买该产品所遭受的损失。

律师提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在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操作,不能对金融产品的收益进行承诺,同时应对产品如实进行陈述,并向当事人揭示风险,此外不得向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当事人推荐高风险的投资产品。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

同时,依据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银行作为代销机构,符合适格的赔偿主体身份,银行不得以其系代销机构的身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九民会议纪要还规定,虽然金融产品的投资应由购买者自行承担风险,但购买者承担风险的前提系银行必须完全履行了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即“卖着尽责是买者自负风险的前提”。本案中银行人员在销售该款产品时,明显存在过错,未能严格履行银行应尽的适当性义务,故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此外,律师提示大家,在购买金融产品时,应审慎核查产品性质及风险等级。同时,还要留取银行工作人员所提供的宣传资料及与投资者推销金融产品时的聊天记录,以便主张权利时提供明确有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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