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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单方以"被胁迫"主张撤销和解协议,主张无效法院怎么判?
发布时间:2026年2月25日           发布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1196

案情回顾
王某一与张某二系朋友关系,双方常有借贷、买卖等经济往来。为偿还欠款,2022年6月,双方合作往外销售苹果,由张某二的父亲张某某收购苹果,王某一从张某某处往外销售苹果,以抵顶张某二的欠款。2023年3月,张某某以王某一诈骗犯罪为由报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处理。大队民警调查、询问后,2023年5月,主持各方当事人到场对账。
经过4个多小时的对账,王某一、张某二签订《自行和解协议书》。事后,王某一认为账目不对要求重新算账,未按照协议书履行,张某二遂依据协议书对王某一提起诉讼。2023年10月,王某一以该协议书是胁迫签订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法院审判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一与被告张某二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受胁迫签订的情形,双方应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在《自行和解协议书》达成后反悔,拒不履行《自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是有违诚信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自行和解协议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沂源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一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唯辩提醒
在实际生活中,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认为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署的,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事该行业多年,对自己签订协议的内容和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签订协议意味着自己需要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这一事实也应当是明知的。签订时的客观真实情况能够查实,签订地点并非隐蔽场所,双方自始至终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存在威胁、逼迫,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不符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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