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因资金周转需要,广昌某物流公司向广昌某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该公司应归还该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因物流公司未主动履行,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得知公司系刘某个人独资企业。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而公司股东刘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广昌某银行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予以准许。法院遂追加该公司股东刘某为本案的执行人,通过执行刘某名下的财产,使该案得以执行完毕。
唯辩提醒
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务必要做到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以免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