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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能否以借款合同签订人不是实际出借人为由驳回其起诉
发布时间:2026年6月1日           发布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929

案情回顾
2013年10月20日,哈尔滨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保证人)与臧某望(债权人)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菊某生物公司同意对山东某花实业有限公司和唐某花向臧某望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金额不超过2亿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3年11月4日,臧某望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某花实业公司、唐某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96%计息等。同日,臧某望与山东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圣某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4日,臧某望委托龙某国际文化传媒公司向借款协议载明的指定收款人某工贸公司汇款2000万元;次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某工贸公司分三次汇款共计10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利息。臧某望遂向山东省日照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花实业公司、唐某花、圣某房地产公司偿还臧某望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菊某生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山东省日照中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6)鲁1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山东某花实业有限公司、唐某华给付臧某望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山东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山东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臧某望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是否还能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两者并行不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同时,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即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本案中,闫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既判义务,闫某亲属依法经仲裁、诉讼、执行程序后仍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保险中心依法应当履行受理闫某亲属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法定职责。因此,法院判决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按规定支付闫某亲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唯辩提醒
臧某望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一,臧某望是案涉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的签约人,依约履行了转款义务,委托案外人龙某国际文化传媒公司将出借款项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并提供了相关委托转款证据,故其依据借款协议、担保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诉,方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非增设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衡量原告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其与相对人因借贷关系引发争议的相关事实依据,至于出借人的经济状况、款项来源、转款方式、是否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等事实,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出借人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则有待于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中,案涉数份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以及付款委托书等均明确载明了臧某望的债权人身份,原一审审理期间,圣某房地产公司亦未对臧某望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将实体审查的内容作为评判起诉受理条件的标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立案登记制的规定。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等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故臧某望是否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明显不符合常理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时判定是否系虚假民事诉讼的考量因素,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其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民事纠纷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依据该规定就原告主体资格、事实依据、受案范围等问题逐一、一次性审查。本案纠纷业经再审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后,二审法院在事实相同的情形下变更裁判理由再次驳回起诉,显属不当,造成当事人诉累,有悖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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