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7年4月28日,小吴和小金加上了微信,并且达成了商业合作约定。当年6月20日,小吴根据约定给小金转账53000元,小金出具了收条,收条上除双方身份证号外,没有其他信息。
然而,合作过程并不顺利,双方协商解除约定。6月25日,小吴联系小金于6月27日前退还之前转账的53000元。6月27日,小金联系小吴表示手头资金紧张,分两期退还钱款,并承诺7月15日前还清。
7月4日,小金退还了第一期钱款20000元,通过微信联系小吴查收,小吴回复确认。
7月15日,即小金承诺还清欠款的日子,小金却未能按约还款。随后,小吴分别于2017年8月13日、2018年6月7日,两次通过微信向小金催还欠款,小金答应了,但却迟迟没有归还剩余的33000元。
2020年4月17日、2022年1月1日,小吴再次微信联系小金发送催款信息,小金始终未回复。2022年11月16日,小吴又给小金发了微信,对面却回复称:找错人了,不认识小金,这是我办的新号码,不要再给我发信息了,并删除了小吴微信。
2024年8月19日,小吴将小金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所欠的33000元。小金承认了自己拖欠小吴钱款,却主张自己的微信号在2018年12月11日之后就转让给他人使用,也没收到后续小吴催还的信息,如今小吴到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判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由的,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
本案原、被告双方2017年4月成为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沟通店铺转让及转让费退还事宜。被告逾期退款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催款信息,被告辩称2019年之后上述微信交由他人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交他人使用也是被告指定的使用人,原告向上述微信发送催款信息应当视为可以到达被告。无论是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微信使用人仅通过微信回复自己不是金某某,不影响原告催要款项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3日、2018年6月7日、2020年4月17日、2022年1月1日、2022年11月16日向上述微信发送催款信息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截至2024年8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金某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转让款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唯辩提醒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抗辩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符合上述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当前,现代通讯技术快速发展,给人们的沟通联络带来便利和变化。“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方式,从通信、电话发展到微信等社交媒体平台,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也遇到新问题。债权人发送信息,却发现被债务人拉黑,能否视作时效中断?债权人发送微信,但债务人一直没有回复,债务人抗辩称“没有看到,怎么不能打个电话”,这样的主张能否成立?这些情况,都需要具体分析。总体上,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倡导“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权利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尽可能通过电话、微信、上门催讨、邮寄催讨函等多种方式进行权利主张,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从而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被告此前互不相识,通过微信互加好友后沟通店铺转让及还款事宜,这种电子通讯“键对键”的沟通模式,使得原告难以判断交易相对方身份。被告虽然提出微信账号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其本人,但并未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院查明情况,原被告之间没有互相留存微信以外的其它联络方式,但实践中,建议大家注意留存电话、微信、联系地址等多种联系方式,以防单一途径的权利主张受到桎梏,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这是案件中认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的根本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案件中原告发送催款信息的行为,正契合该条中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的中断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这是案件中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催款信息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关键依据。微信消息属于数据电文范畴,且法院认定该催款信息应当到达被告,完全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这支撑了案件中原告多次发送催款信息可多次中断诉讼时效的认定,使得每次催款后诉讼时效均重新计算三年,最终认定原告诉请未过时效。